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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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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