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383-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張瀚元主動交出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瀚元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張瀚元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瀚元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吸食器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張瀚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瀚元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