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38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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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煙斗1 支,因其上殘   沾之大麻與煙斗已無從分離,該煙斗1 支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詹宏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士,免費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6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查獲,並扣得含上開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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