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38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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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允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允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壹組(毛重參拾陸 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所載「查扣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11.21公克)」,應更正為「扣得上開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36.15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孫允瞳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偵查卷〈下稱第6724號偵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36.157公克),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第6724號偵卷第27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大麻之電子菸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孫允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允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由某成年男子取得大麻電子菸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允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查扣大麻電子菸1組(毛重11.21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允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扣得大麻電子菸1組, 惟否認上開大麻電子菸1組為其所有,辯稱:大麻電子菸是伊朋友留在家裡,伊不清楚該男子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有將大麻電子菸留在家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大麻電子菸照片及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與他人之對話列印畫面分別在卷可稽,被告與友人依據外型,將大麻電子菸稱呼為「筆」,並有討論抽大麻之相關內容,足證被告明知持有大麻電子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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