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38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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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前,與店 員黃品超因故產生糾紛」,補充為「..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前騎樓處,因不滿店員黃○超未以其放置在櫃檯上之自帶環保杯盛裝飲品,且應對服務態度不佳而起口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補充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2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購買飲品時,不滿告訴人未以放置在櫃檯之自帶環保杯盛裝,且應對態度不佳,遂以『白癡』等語辱罵,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飲品盛 裝及服務態度問題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吳○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迷客夏新北永和樂華店櫃檯前,與店員黃○超因故產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白癡」等語辱罵黃○超,足以貶抑黃○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達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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