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簡-438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仁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330ml)1罐雖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即店員陳信宏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但該罐啤酒已為被告開啟並飲用1口,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是該罐啤酒根本無法再販賣,是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相同,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信宏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現場飲用完畢。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即通知陳信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顯係乘無人注意之際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向告訴人或在場店員積極施用任何詐術,故此部分核與詐欺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