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4392-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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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被告曾有2次竊盜犯行,然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300元(即被告所竊得之 園遊券價值)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57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趁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雇員侯依彣不注意之際,以雙手拿黑色袋子之方式,將放置在攤位桌上之園遊券423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裝入袋內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侯依彣發現上開園遊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方知上情。 二、案經侯依彣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依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價值4萬2,300元之園遊券,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告發)狀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