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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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