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簡-440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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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啟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童啟陽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12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分別高達825ng/ml、7860ng/ml ,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此有該公司113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及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分別函釋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4日15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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