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40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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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 執字第25號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洪志豐之供述」,應更正 為「被告洪志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觀執字第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15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豐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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