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0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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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子存有債 務糾紛,不滿告訴人之子避不見面而將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以膠水灌注鑰匙孔處,造成機車無法啟動電門行駛,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移付調解,惟被告皆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曾○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實(其餘涉嫌毀損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呂○ 娥兒子何○嘉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膠水灌注何○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致令該機車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呂○娥。 二、案經呂○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毀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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