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41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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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61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錫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昌錫與謝文欽為朋友關係,謝文欽與民國112年10月間, 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凍結無法使用,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吳昌錫借用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作為己用,謝文欽收受系爭帳戶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陸續將薪資及儲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詎吳昌錫明知系爭帳戶一已交予謝文欽使用,帳戶內款項均係謝文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一,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昌錫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內而侵占入己。嗣因謝文欽欲自系爭帳戶一提領款項時,發覺無法提領,吳昌錫復聯繫無著,謝文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昌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系爭帳戶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系爭帳戶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謝文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㈥系爭帳戶一轉帳交易明細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一後,竟 私自將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一內之款項轉出而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11,682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單位:民國)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8,000元 2 113年2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500元 3 113年2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 3,050元 4 113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 26元 5 113年3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 85元 6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分 21元 合計 11,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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