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11-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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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 字第6539號、112年毒偵緝字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 ⒉末3行「毛重0.58公克」,更正補充為「毛重0.6184公克、淨 重0.4142公克」。 ⒊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4行「..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⒊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42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關吸食器部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張旅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6時55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76巷口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在其身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旅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旅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