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412-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上情」後應補 充「並扣得許紘綸所有供賭博財物使用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紘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綸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日止,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泰達幣(USDT)儲值後,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足球等體育競賽,而與該網站對賭,若投注的隊伍獲勝,即依網站所定賠率獲得彩金,若投注隊伍未獲勝,則投注金額即歸網站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綸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用戶註冊資料、泰達幣(USDT)儲值紀錄、被告手機與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