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41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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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方思涵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應補充為「惟未返回上開彩券行清償投注款項,賴姵蓁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86萬1,000元投注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姵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資 力支付購買彩券之簽注金,竟投機取巧,利用其為本案彩券行常客之身分,博得告訴人方思涵之信任,誤信其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能力,遂依被告指示下注,惟被告未依約到店清償投注款項,而因此不法獲利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之投注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行 為,獲得相當於86萬1,000元之投注利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姵蓁應給付方思涵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賴姵蓁於今日(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方思涵,經方思涵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捌拾陸萬元,賴姵蓁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   被   告 賴姵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蓁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利用其曾至該彩券行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而向該彩券行員工方思涵表示,先讓其下單投注彩券,其稍後即領款支付該投注費用,方思涵因而誤信賴姵蓁有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賴姵蓁接續下單投注運動彩券共18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萬6000元(與中獎金額互抵後,損失為86萬1000元)。嗣賴姵蓁佯稱欲返家領款支付相關費用,惟未返回上址彩券行,方思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上址彩券行老闆張哲恩要求方思涵自行吸收損失,方思涵始悉受騙。 二、案經方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方思涵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券影本18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18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6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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