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42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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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壹 壹捌公克、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聊 天室認識、LINE暱稱『吳竹寒 阿雄 臺北民權西路』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網路聊天室認識、LINE暱稱『吳竹寒阿雄 臺北民權西路』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昶霖在員警進行調查時, 供出持有毒品來源上游LINE暱稱『吳竹寒 阿雄 臺北民權西路』之成年男子即為吳竹寒,並因而循線查獲吳竹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毒品來源,並指明取得時間、地點、上游容貌特徵,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上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吳竹寒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11785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可查,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118公克、0.10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扣案之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4號   被   告 陳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吉野家永安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聊天室認識、LINE暱稱「吳竹寒 阿雄 臺北民權西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14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內,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118公克、0.106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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