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42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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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壹瓶、 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徒手竊取廖婉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純在甜橙香檸鮮果綠1瓶、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79元),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廖婉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婉婷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與竊盜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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