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42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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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一般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倉管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 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3巷鄭伊汶住處前,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2件得手;②於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白色一般內衣1件、短袖上衣1件得手;③於113年6月14日23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1件,惟運動內衣掉落於雜物縫隙中而未遂。嗣鄭伊汶發覺遭竊,警方通知王春明到場,經王春明交付黑色運動內衣2件、短袖上衣1件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鄭伊汶)。 二、案經鄭伊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汶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各次竊取衣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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