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42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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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鼎翔與告訴人蕭力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 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願意原諒被告(偵查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0號 被 告 高鼎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鼎翔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新月會館,見其家人與蕭力豪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力豪恫稱「信不信我會讓你進棺材」等語,致蕭力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蕭力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力豪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110報案通報紀錄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