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4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張建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因與吳怡婷前姊夫洪嘉聖有財務糾紛,張建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怡婷住家大門潑灑蛋液及不明液體,致該大門殘留痕跡,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婷。 二、案經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張。  ㈣告訴人提供大門受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建雄所為,均係犯刑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雞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潑灑蛋液外,別無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不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無將何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