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42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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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傳送語音訊息『不要被我找到,被我找到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與吳凌志」,應更正為「傳送語音訊息『你別讓我找到,幹你娘拎杯沒給你打斷一腳一手,拎北跟你姓吳(台語)』予吳凌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嘉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吳淩志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 被 告 莊嘉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華與吳凌志係朋友,莊嘉華因不滿吳凌志向其催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蚊」傳送語音訊息「不要被我找到,被我找到就斷你一隻手一隻腳」與吳凌志,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事恫嚇吳凌志,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凌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資料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