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2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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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3日」,更正為「113年4月 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陳○婕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貼文留言區內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情緒不佳,而在社群網站告訴人所公開貼文之留言區,留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 社群網站告訴人之貼文下留有辱罵性文字,以發洩不滿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告訴人貼文下留言之 電腦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廠牌、型號亦無從查知,復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陳○婕不認識,僅係同有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 之人。黃○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Threads」社群軟體,以帳號「kai._7887」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由陳○婕張貼之文章留言區刊登「破麻」、「幹你娘幸好你是做陪玩陪聊」、「長的跟老鼠一樣」之辱罵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婕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Threads」留言翻拍照片共4紙、告訴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介紹及頭貼列印頁共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30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網頁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文章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貴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僅係對告訴人謾罵,而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應屬單純的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故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機關認本件係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應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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