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442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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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至6行「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更正為「胡○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之人暨所屬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間,由胡○焰負責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召募之女子資料上傳應召平台供媒介男客,何宜達(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受僱..」。  ⒉第10至14行「分別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 、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其妻陳恩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更正補充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胡○焰提供之不知情妻陳恩茹所申設、由其持有操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收取『金元寶』應召集團回帳之仲介報酬,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方式營利」。  ⒊第15、16行「即由何○達依『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補充為 「即受胡○焰召募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並上傳資料至平台推播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何○達依集團不詳之人指示」。  ⒋末5行至末4行「113年6月13日17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 3日17時許」  ⒌末3行至最末行「由何○達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 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並循何○達依應召集團不詳之人指示以現金存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流向,追查上開回帳予胡○焰之仲介報酬合計2萬8,600元(112年6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各存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6,500元),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金元寶』應召集團及另案被告何○達共同媒介同一女子清水百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112年7月間,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之女子,加入應召站『巴黎世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前案與本件應召女子不相同,且分屬不同應召站,又前、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可資區別,具有獨立性,要非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另案被告何○達以現金存入合計新臺幣2萬8,600元款項至被告所持有操控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作為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回帳中之仲介費報酬,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胡○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於「金元寶」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再指示何○達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該應召集團成員將分配與胡○焰仲介費之款項,分別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其妻陳○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日本籍應召女子清水百合於112年6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何○達依「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清水百合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於113年6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由何○達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茹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共犯何○達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清水百合於警詢之證述。 (五)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何宜達手機匯款截圖畫面。 (七)WECHAT與LINE對話紀錄及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胡○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何○達、「金元寶」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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