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42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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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溫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溫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 0元」,應更正為「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提供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溫秀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之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詐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方映庭、被害人楊詠竹全部款項,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溫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被   告 鄭溫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溫秀明知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2時10分許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ger Wen」,利用私訊方式,向方映庭佯稱:伊有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款項面交門票時再付清云云,使方映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鄭溫秀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使用臉書暱稱「Leger Wen」,先向楊詠竹接觸,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nie 溫」,向楊詠竹佯稱:伊有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2張,票價合計7600元,可先預付訂金3800元,其餘款項之後再匯款即可云云,致楊詠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4分許,匯款3800元(已返還)至本案帳戶內。嗣方映庭、楊詠竹匯款後,鄭溫秀均藉故拖延,避不見面,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映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溫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映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詠竹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詐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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