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29-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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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玻璃球肆顆(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更正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90公克、驗餘淨重0.1280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吸食器、玻璃球部分,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更正如上。另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Xiaomi 12 Lite),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5、4659、46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宜萱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4顆、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