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441-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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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布雷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法式布雷派1盒」,應補充為「法式布雷派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錢泓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持以搭乘公車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珺管領之法式布雷派1盒,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雯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簡嘉玫遺失之悠遊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張悠遊卡內並無餘額,此有該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若未再加值,該張悠遊卡僅為塑膠卡片,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拾獲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開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搭乘公車(無餘額)。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竊取許雯珺管領之貨架上之法式布雷派1盒,並將塑膠封條丟至貨架底下,再將商品藏放於褲襠中,未經結帳於同日17時30分離開。嗣許雯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玫、許雯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錢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嘉玫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許雯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比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