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44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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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4、5、6號」。 ⒉第10行「於112年9月6日」,更正補充為「於112年9月6日16時 許,為供己施用」。 ⒊第12行「(淨重0.5896公克)」,補充為「(淨重0.5896公 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⒋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112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又為再次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持有之毒品量微,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96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吳培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培新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運動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9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上格大飯店」505室為警臨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