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44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後方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燕玲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內褲5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燕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燕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內褲為其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隨手丟棄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故已不能沒收,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