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4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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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血氣方剛、情緒管理不佳,遇事不思 理性面對,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觀護所管理員許冠偉拒絕在夜間熄燈休息期間協助傳遞物品之管理方式,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表示不滿管理方針、挑釁公務員,甚且有肢體拉扯、推打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1號   被   告 黃○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前因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借提寄押在新北市○○區○○ 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12分許,因不滿該所管理員許冠偉之管理方式,經執行職務之許冠偉將其提出上址新收班H01房外欲了解情形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日21時14分許,在上址新收班H01房外,對許冠偉大聲咆哮:「幹你娘機掰」之語,經其餘主管到場協助要求其蹲下時,復出手攻擊、推打許冠偉,使許冠偉受有雙手前臂多處紅腫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冠偉、證人即在場人呂瑋論以職務報告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土城醫院及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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