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簡-4448-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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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4行「已逾上開竊盜之財物價值(9,300元)多」,更正為「已逾上開侵占遺失物之財物價值(2,7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 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極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5號 被 告 林建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阮廷文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越南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共價值2,700元)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阮廷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廷文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大有派出所偵辦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1號侵占遺失物案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1張、和解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竊盜之財物價值(9,300元)多,倘仍就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