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45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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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文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為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團)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調查筆錄」,被告偽造署 押之欄位為「受詢問人」。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   2.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查獲人雖在上開通知書上簽名,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亦僅論以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NGUYEN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 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PHI NGOC CHUONG」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PHI NGOC CHUONG本人,並損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PHI NGOC CHUONG」之署押共計10枚(含簽名3枚、指印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移工,已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4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113年9月3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 「PHI NGOC CHUONG」指印2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PHI NGOC CHUONG」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15頁               共  計 「PHI NGOC CHUONG」簽名3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行政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團,下以此代稱) 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4分許,因傷害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告,為逃避失聯移工身分遭追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PHI NGOC CHUONG(越南籍、中文名:飛玉張;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名義應訊,並在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均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第2、3頁騎縫處按捺指印2枚、於「受詢問人」欄偽造署名、指印各1枚);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3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PHI NGOC CHUONG」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飛玉張本人。嗣因飛玉張亦屬逃逸移工,經警移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按捺指紋確認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冒名之113年9月3日16時4分、同日16時11分調查筆錄、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飛玉張之查詢資料、被告手機內之飛玉張居留證照片影像、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建檔之指紋卡片及所附大頭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名之犯罪計畫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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