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簡-4452-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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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李紹榮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紹榮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妥瑞氏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吳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穿越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情之李紹榮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E9C61364號通知單上,偽簽「李紹榮」之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李紹榮」本人已收領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紹榮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李紹榮之祖母提出申訴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峰坦承不諱,復有申訴書、李 紹榮之在監在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