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簡-445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黃紫綝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楊夢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捷為丁亞銘之現任女友,黃紫綝則為丁亞銘之前任女友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丁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夢捷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之黃紫綝租屋處,黃紫綝就上前用身體攔住本案汽車,詎楊夢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車,持安全帽攻擊黃紫綝頭部多下,致黃紫綝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