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45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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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 識,僅因被告洪○祥認其女友即A女遭告訴人乙○○性搜擾而起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與同行友人即被告陳○賢分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過程中被告陳○賢因持酒瓶攻擊、丟擲,致玻璃碎片四射,使同在現場排解糾紛之告訴人丙○○遭玻璃碎片波及而遭割劃,致告訴人2人皆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及被告洪○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因一造未到或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乃致雙方迄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祥、陳○賢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桶、酒瓶,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或為卡拉OK店所有,或業經被告陳○賢持以摔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賢、代號AD000-H111360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處之某卡拉OK店(完整地址、店名詳卷)喝酒聊天。席間,洪○祥因質疑另桌客人乙○○(涉犯猥褻、性騷擾等罪嫌,另行簽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A女為猥褻、性騷擾等行為,而與乙○○有糾紛。洪○祥、陳○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祥以徒手、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陳○賢持酒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同行友人丙○○見狀上前保護乙○○、阻擋陳○賢,陳○賢本應知悉酒瓶為尖銳易碎物品,持之朝他人身體揮砸,極易使旁人同遭酒瓶割劃穿刺之波擊而受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持酒瓶攻擊,致丙○○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與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簡木生於警詢之供述。 (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七)案發時地錄影檔案暨截圖、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報告。 (八)仁愛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傷勢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洪○祥、陳○賢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賢對告訴人丙○○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賢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陳○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2人曾於衝突過程中,向其恫稱:「給他死」、「我知道你在做按摩的」、「以後在永和不要被我遇到」等語,為主要論據。惟現除告訴人乙○○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繩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