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46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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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賴佳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拾獲陳俊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提款卡2張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僅將裝有上開證件、提款卡之錢包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招領。嗣經陳俊雄發現其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錢包內之現金占為己有花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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