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462-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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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三重福利店,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告訴人李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林莛洧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其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遊戲點數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莛洧詐得財物,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莊鈞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龍承洋(另行通緝)、陳柏宇(另行移轉管轄)及 謝富興(另行移轉管轄)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莊鈞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龍承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陳柏宇、謝富興之註冊IP,註冊物流軟體LALAMOVE帳號,復於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莛洧,向其佯稱:代繳外送訂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可額外獲得小費100元云云,致林莛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萊爾富代碼繳費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旋無法聯繫,林莛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莛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莛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用戶註冊資訊、告訴人代購商品發票、代碼繳費收據、 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