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4463-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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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 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琦方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4元 ),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僅結帳咖啡1 杯即逕行離去。嗣 經陳琦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文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