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4464-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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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6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2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附表所示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竊取物品清單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本案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2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家樂福超商民安店 水晶肥皂洗滌液1包、腰果1包、蘿蔔糕2包 376元 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 均無 2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紅茶1組(6入)、堅果1瓶 367元 3 112年11月1日9時57分許 礦泉水2瓶、 紅茶1組(6入) 141元 4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許 馬鈴薯1包、燕麥花生1組(6入)、椰子水2組(各3入) 407元 5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手電筒1盒、麻油雞麵1碗、酸菜牛肉麵1碗、茶花1瓶 266元 6 112年11月14日9時17分許 葵花油1瓶、番茄汁1組、洗衣精1包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