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4465-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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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腳踏車1部」,應補充為「折疊式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7,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文惠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7,500元之折疊式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葉淑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丁文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前,見葉淑慧所有之腳踏車1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並當場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