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46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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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印尼盾拾萬元、陶板屋餐券壹 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補充「黑色錢包、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部分均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 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送報紙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印尼盾10萬元(價值 約200元)、陶板屋餐券1張(價值約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黃存祥所有黑色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3張等物,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身份證明、信用卡等物品,業經告訴人掛失補發,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81頁)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鄭國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存祥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印尼盾10萬元【價值約200元】、陶板屋餐券1張),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黃存祥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昌於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印尼盾10萬元【價值約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錢包(含證件、卡片等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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