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47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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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460、54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信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世信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告訴 人之母及告訴人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相處雖偶有爭端,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損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施以暴力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窗簾棍子,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78號   被   告 劉世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信為丙○○母親之男友,雙方原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世信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為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以下列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一)於112年6月9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推倒地在地、壓制在門、持窗簾棍子朝丙○○方向攻擊,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等傷害。(二)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摔毀丙○○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致其手機不堪使用,並將丙○○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丙○○報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林品揚到場處理,劉世信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員警、拍打員警之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搶取員警之警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邱棠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攻擊告訴人、持窗簾棍子朝告訴人方向甩,並有拍掉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打開螢幕之事實。 5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2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最早於112年4月25日即經警電聯告知而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7 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暨7月22日之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衝撞值勤職務之員警,並有攻擊員警手臂、搶奪員警警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攻擊行為涉犯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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