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447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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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振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鄭智仁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委託之鄭宇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0號   被   告 黃振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後鏡2面、手機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鄭智仁委託鄭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振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宇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請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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