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47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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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14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期徒刑4確定」,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先後基於 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郎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補充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構成累犯之情事具體主張,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致被告心生警惕,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論及之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高低、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雨衣1件經警方扣案後,已經發還告訴人曲培均一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2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43號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號、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 有之腳踏車1部。嗣於113年5月9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而查獲。 (二)於113年5月13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曲培均所有之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嗣因曲培均發現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出遭竊之雨衣1件(已發還曲培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曲培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㈠蒐證照片8張、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各1份;㈡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為警查扣代保管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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