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47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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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壹袋(驗餘 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 .22公克)」,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袋(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劉軒銘等語,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劉軒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2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棕色乾燥植物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屬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李銘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龍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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