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47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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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邱濬紘」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行駛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旭峰為避免遭員警發 現其經另案通緝而躲避追查,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素不相識之網友邱濬紘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邱濬紘」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 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   被   告 鄭旭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路口時,因於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又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冒用不相識網友「邱濬紘」之身分資料,告知攔查員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邱濬紘」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邱濬紘」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濬紘本人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濬紘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發覺身分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濬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隨身錄像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隨身錄像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邱濬紘提供之監理站回文照片及邱濬紘不在攔查現場之證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4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上開偽造之「邱濬紘」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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