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簡-4482-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徒手毆 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補充為「徒手毆打、咬傷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另證據補充「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就醫之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2人共同居住在案發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咬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徒手、鍋子、行李箱毆打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繼而再以鍋子、行李箱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額頭3X3公分擦挫傷、頭皮2X2公分擦挫傷、左胸口12X5公分擦挫傷、右胸口10X5公分擦挫傷、左上背1X1公分擦挫傷、左上背2X2公分擦挫傷、左大腿3X1公分擦挫傷、右肩膀4X4公分擦挫傷、右上臂5X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4X4公分擦挫傷、左肩膀3X5公分擦挫傷、右前臂4X4公分擦挫傷、右前臂5X3公分擦挫傷、右手腕2X2公分擦挫傷、左手小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