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483-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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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財務 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在結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庭訊步出該署後,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信億(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財務糾 紛,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至本署偵查庭開庭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本署偵查大樓旁金城路2段之天橋上,徒手毆打李信億之頭、頸部及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並將李信億壓制在地,致李信億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口腔黏膜擦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本署法警喬鴻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本署保全人員鄭振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