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448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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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蘋係潘○○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筱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樓906病房前走廊,與潘○○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左側臉頰,致潘○○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筱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對告訴人潘子澄 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手係欲阻止告訴人突然靠近,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自己假造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朝向告 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開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13、35、14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過來直接賞伊一巴掌 ,被告打伊左臉巴掌,導致伊左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26頁),且於當日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再者,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主訴本案發生時間及傷害造成經過、受傷部位等均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頁)相符,況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告訴人應不至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為誣指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猶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假造傷勢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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