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簡-4485-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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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