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487-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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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服飾店內竊取他人 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黃鳳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服飾店內挑選衣物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淺藍色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80元,業已發還),未交付店員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老闆呂偉正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偉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